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30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邵某发生争吵至厮打,唐某某用手击打邵某的头部、脸部致邵某受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称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因为宅基地纠纷与邻居邵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唐某某用手击打邵某的头部、脸部,致邵某受伤。经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的头部基底节区小灶出血,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家人代其与被害人邵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户籍证明、砀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砀)公(司)鉴(损伤)字(2015)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张素侠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砀山县司法局出具的社会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周则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旭亚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