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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461号

郭保安与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保安,张林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郭保安。委托代理人孟新生。被告张林生。

原告郭保安诉被告张林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史献梅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马小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生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保安诉称,其与被告张林生是多年的朋友,2011年6月份被告说其孩子(张某某)出国去日本,同时又在中铝承包了部分工程,急需一批资金。当时要向原告借20万,并承诺月息1分。后来,原告东拼西凑分两次共借给被告18万元。一次是2011年7月下旬,一次是2011年8月(见汇款条)。当时还约定原告什么时候要钱被告什么时候连本带息还给原告。至2014年8月份以来,原告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催要,可被告却总以暂无钱还为由,迄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85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林生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位庄乡派出所出具的张林生户籍证明,又名张宏伟,别名张林君。2、原告郭保安2011年8月19日给被告张林生儿子张某某的汇款单一份,汇款10万元,位庄派出所出具的张林生、张某某父子关系的证明一份。3、原告郭保安和被告张林生要账的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记载材料一份,录音中,原告郭保安向被告张林生催要18万元借款,被告张林生承认向原告郭保安借款18万元,证明被告张林生向原告郭保安借款18万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林生借原告郭保安现金18万,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张林生保证原告郭保安对借款和利息随要随给。5、证人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林生借原告郭保安现金18万,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被告张林生保证原告郭保安对借款和利息随要随给。被告张林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郭保安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查,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汇款单及被告张林生户籍信息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来源合法,且录音中被告张林生认可借原告郭保安18万元,本院对该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5中,两份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18万元客观真实,且与证据3录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中关于被告张林生向原告郭保安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份证人证言提到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1份,因仅有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中关于借款利息1分的内容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郭保安与被告张林生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份被告张林生以其儿子张某某出国去日本,同时其又在中铝承包了部分工程急需一批资金为由,向原告郭保安借款18万元。2011年7月下旬,原告郭保安借给被告张林生8万元现金,当时在原告郭保安家中交付,未出具借据。2011年8月19日,原告郭保安借给被告张林生10万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张林生儿子张某某的账户6222021704004336091。2014年9月13日中午,在获嘉县友谊大道景园小区大门前,原告郭保安和其朋友陈某某、李某某向被告张林生催要借款,并对谈话内容进行录音。原告郭保安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张林生拒不归还,故原告郭保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854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1年7月下旬,原告郭保安借给被告张林生8万元现金,虽未出具借据,被告张林生在录音中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8月19日,原告郭保安借给被告张林生1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郭保安将1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张林生儿子张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账号6222021704004336091,有转账凭单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林生向原告郭保安借款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长期拖欠不还,酿成纠纷,被告张林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1分,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利息约定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林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保安借款18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1元,由被告张林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献梅

审 判 员  贺雪娟

人民陪审员  马小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桑伟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