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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初字第00237号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功宸装饰有限公司、江阴鸿鼎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功宸装饰有限公司,江阴鸿鼎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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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知民初字第00237号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505号16幢。法定代表人郑乐丹,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瑶瑶,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南通功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九圩港村沿江公路5555号(南通市汇晟建材市场陶瓷区7幢25号)。法定代表人王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阴鸿鼎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稷山村王天巷(周北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祥妹。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功宸装饰有限公司、江阴鸿鼎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功宸装饰有限公司、江阴鸿鼎铝塑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晓焱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