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犯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曲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蕾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因琐事与其姐翟某丙在其新世纪美容美发店内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被告人翟某甲用嘴将翟某丙的左手食指咬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翟某丙左手食指末节缺失,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翟某甲供认公诉机关的指控。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翟某甲因琐事与其姐翟某丙在被告人翟某甲新世纪美容美发店内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被告人翟某甲用嘴将翟某丙的左手食指咬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翟某丙左手食指末节缺失,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翟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翟某丙调解,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翟某丙陈述: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许,在燕赵村新世纪美容美发店内与翟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中翟某甲将翟某丙左手食指咬下一截。民事赔偿已调解,对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彭某甲证言:见翟某甲与翟某丙相互搂着殴打在一起。3、证人翟某乙证言:翟某乙是翟某甲、翟某丙的父亲。听说翟某甲与翟某丙在翟某甲的理发店内打架,到了理发店内见翟某丙坐在地上,左手在流血。4、证人彭某乙、畅某甲证言:2014年6月13日9时许,彭某乙和畅某甲说话的时候,看见翟某丙气冲冲的进了翟某甲开的新世纪美容美发店,后听见有人说“打起来了,打起来了”。进了新世纪美容美发店看见翟某丙与翟某甲拉扯在一起。5、证人钟某证言: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去翟某甲的理发店去洗头,发现翟某甲和翟某丙相互抓扯在一起,看到翟某丙的左手食指破了。6、证人郑某证言:2014年6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在翟某甲的理发店里弄头发,翟某丙到了理发店与翟某甲发生争吵,后翟某甲与翟某丙两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打在一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新世纪美容美发店内为打架现场。8、曲阳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翟某丙诊断为左手食指末节缺如。9、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翟某丙左手食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轻伤害案件和解书、收条、撤回控告申请书:翟某甲赔偿翟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翟某丙自愿撤诉,不再追究翟某甲的法律责任。11、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现实表现证明:翟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平时表现一般。12、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抓获经过:2014年8月18日曲阳县公安局燕赵派出所干警电话传唤翟某甲至该所。13、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翟某甲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翟某甲供述:因琐事与翟某丙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中用嘴将翟某丙左手食指咬伤。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玉贤
审 判 员 郑跃勤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叶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