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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桥民初字第2878号

原告冯新与被告冯振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新,冯振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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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878号原告冯新。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振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宗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新与被告冯振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建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及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冯振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理人陈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6时许,冯振海驾驶冀HM17**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李营村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准驾车型不符原告冯新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振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154.80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954.8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实及过程。2、门诊收费收据4张及挂号费收费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54.8元。3、诊断书两份及门诊病历11页,拟证明诊断书最后一次复查是2014年10月19日,医生建议休息两周,所以误工计算到2014年10月23日,共77天。4、原告的工资单1份,工资证明1份,特种行业资格证1份,拟证明误工标准为每日200元,每月6000元。5、交通费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冯振海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们曾经提出过协商,没有商量成,原告要求的数额比较高。现在听从法院判决,我的车发生事故时有交强险。被告冯振海提供如下证据:医疗费收据1份,拟证明冯振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726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冯振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请法庭依法裁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两份诊断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时间主张的过长,请依法裁定。对门诊病历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误工证明没有工商执照,无法证明公司的存在。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对特种行业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对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冯振海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及被告冯振海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中部分票据不真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6时许,冯振海驾驶冀HM17**号低速普通货车行驶至承德市双桥区双峰寺李营村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准驾车型不符原告冯新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振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髌骨骨折,被告冯振海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71.28元,给付原告其他费用1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8月20日、9月10日、10月3日、10月9日至承德市中心医院复诊,原告支出医疗费1154.80元。2014年10月9日医嘱为继续休息2周,功能锻炼。原告在治疗和解决此次交通事故中支出交通费412.70元。另查明,原告冯新发生交通事故时,从事塔吊司机工作。被告冯振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冯振海驾驶冀HM17**号车与原告冯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冯振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振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冯振海按照肇事车辆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154.80元;交通费412.70元;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治疗,虽未住院,但治疗期间需要护理人员,并需要伙食补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00元,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77天,原告所从事的塔吊司机工作属于建筑业,参照建筑行业标准年收入37954元计算误工费为8117.94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54.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030.64元,由被��保险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冯振海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被告冯振海;被告冯振海给付原告的其他费用1000元,在扣除被告冯振海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后,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返还被告冯振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957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冯振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58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冯振海负担87元(已付清),原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