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777号
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政。
委托代理人:徐卫。
被告:晁可均。
被告:胡珍芬。
被告:晁可平。
被告:林瑞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晁可均、胡珍芬、晁可平、林瑞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95.50元,由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芸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代
书 记员 王荧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