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醴法执字第715号

李龙平与XX、杨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龙平,XX,杨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醴法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李龙平,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XX,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杨启平,住湖南省醴陵市。李龙平与XX、杨启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XX、杨启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龙平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67899.3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杨启平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执行人对认定XX、杨启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书面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XX、杨启平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向阳

审判员  李文伟

审判员  唐力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望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