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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1845号

原告周静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涿州市码头镇西杨合庄村。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涿州市码头镇西杨合庄村。

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感情刚开始还算可以,随着孩子的出生便为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原告于2011年便和被告分居已有四年之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15日生一女孩胡冰琪。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且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晓凤

审 判 员  赵 芳

代理

审判员  苏 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轶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