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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铁中商初字第12-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奎、武国东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铁中商初字第12-2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筐市街8号。

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兖州经济开发区开发路。

被告:李奎。

被告:武国东。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奎、武国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590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王志国

审 判 员  林美秋

代理

审判员  胡 珂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鑫—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