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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946号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9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宪伟,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宪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共同生活,且在2012年原告提出离婚后法院依法调解过程中,被告及其家人的言行又进一步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虽然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但没有丝毫改善,而且进一步恶化。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1、让原告给付被告给原告女儿办出生证明3000元和被告母亲抚养原告女儿费用36500元;2、原告返还被告资格证、工作证;3、共同财产20000元原告拿着要求分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通过网上相识,于2010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带一女儿与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20000元在原告处要求分割,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曾给过原告工资8000元,但在共同生活中已由双方花完。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3)安柏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婚后有共同财产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认可被告曾给过其工资8000元,但称已在共同生活中花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实际存在,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办出生证明费用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母亲抚养原告女儿费用36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驳回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马长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树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