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77号被告人陈某,女,湖南省吉首市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官军,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杨晓春,湖南广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吴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到宾馆开房容留未成年人吸毒。要求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吉首市“TH”宾馆内开了一间房间,同年3月6日陈某转到另一个房间,后吸毒人员李某某(未成年人)来到该房间内与陈某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接到匿名报警后,在吉首市友谊宾馆内将陈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吸毒人员交待,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辩认照片,尿检报告,行政处罚材料,抓获经过、李泓潍户籍资料,陈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吉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加原判刑罚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从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光前
审 判 员 申 丽
人民陪审员 陈万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娟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