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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阎刑初字第00124号

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阎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柳某某酒后驾驶陕AOT0**出租车,沿阎良区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进路西段铁路道口时,撞上了路中间的隔离桩,后又撞上路南的铁路信号箱,致车辆和铁路信号箱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柳某某血液血醇浓度为271.06mg/100ml。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某血液血醇浓度达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柳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柳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守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