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858号原告刘景龙。委托代理人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龙。委托代理人孙希科,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东街以北北海路以西金诺大厦。负责人张德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建立,潍坊潍城蓝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景龙与被告吴金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月娟、被告吴金龙委托代理人孙希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及杜建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景龙诉称,被告吴金龙驾驶车辆与他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经济损失423423.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金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终生护理年限按5年计算。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吴金龙驾驶鲁V×××××号轿车沿坊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店路口时,与原告刘景龙驾驶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景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吴金龙、原告刘景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当日又到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4年12月6日出院。昌乐县中医院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眉弓皮肤肌肉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术后、左眼眶壁骨折、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窦性心动过缓、冠心病、颈椎外伤并截瘫。潍坊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不全截瘫、面部皮肤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期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鉴定,并于4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一级伤残;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至鉴定日;4、后续治疗费2000元;5、后续治疗(定残后)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6、营养费500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吴金龙认为,原告曾于2008年9月24日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一级伤残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完全造成的,申请对2014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伤残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根据被告吴金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2014年1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伤残后果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进行鉴定,并于8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景龙所评定一级伤残与2008年交通事故损伤无因果关系,2014年1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其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80%-90%。对该鉴定结论书,原告刘景龙、被告吴金龙无异议;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一级伤残与2008年交通事故损伤无因果关系的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鲁V×××××号轿车系被告吴金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24961.46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5499.50元(150天×103.33元/天)、护理人刘林成护理费17599.50元(150天×117.33元/天)、护理人员刘泉城护理费3685.26元(18天×216.78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100%)、后续护理费(定残后)411063元(20年×365天/年×56.3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轮椅费4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54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20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了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护理人刘林成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景龙、被告吴金龙就保险公司赔偿外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定由被告吴金龙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书、票据、病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考勤表、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及被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吴金龙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景龙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吴金龙、原告刘景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确定被告吴金龙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景龙承担35%的赔偿责任。双方确定由被告吴金龙按照50%的赔偿责任赔偿,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5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61.46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499.50元,原告提供刘培祥出具的考勤表中均记载姓名为“刘京龙”,且均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没有提供工资表以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原告按照每天103.33元计算该费用依据不足,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为148天,该费为8046.76元(148天×54.3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刘林成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为148天,该费8046.76元(148天×54.37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刘泉城护理费3685.26元,提供的纳税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可以证实该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因护理减少收入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可以确定事故发生前每天平均收入为203元,护理时间为18天,该费为3654元(18天×203元/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37640元,其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残的参与程度确定为85%,确定该费为201994元(11882元/年×20年×100%×85%)。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定残后)411063元,按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每天为56.31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原告的年龄,确定本案先按照10年计算,10年后原告可另行主张,该费为205531.50元(10年×365天/年×56.3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轮椅费458元,因提供的票据不是合法票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结合事故双方的责任,确定为4000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61374.48元[医疗费项下28001.4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431473.02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他项下1900元]。因被告吴金龙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4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41374.48元[医疗费项下18001.46元(28001.46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321473.02元(431473.02元-110000元)、其他项下1900元],应由被告吴金龙按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70687.24元(341374.48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景龙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吴金龙赔偿原告刘景龙经济损失170687.24元;
三、驳回原告刘景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1元,由原告刘景龙负担5011元,被告吴金龙负担264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道军
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
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