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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刑初字第217号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7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2月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5日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被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系吸毒人员,自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为筹集毒资,多次在攀枝花市西区清香坪一带实施盗窃。2015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攀枝花市西区玉泉广场附近,翻窗进入某茶坊,趁在员工休息室内休息的被害人余某某、安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103元现金和一部手机以及被害人安某某放在枕头下面的一部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取的手机拿到攀枝花市渡口桥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攀枝花市西区玉泉广场附近,翻窗进入一家茶楼,在茶楼吧台后面的柜子上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部手机和被害人苏某某的一部手机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得的两部手机拿到攀枝花市渡口桥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2015年5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攀枝花市西区玉泉广场,将“某烧烤店”中间门市的卷帘门强行拉开一条缝后,进入该店内,将放在店内桌子中间抽屉内的1200元现金和压在桌子上的43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盗得的现金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和上网等开销。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攀枝花市西区,并翻窗进入某茶楼内,在茶楼吧台内将其中一个抽屉里面盗走860余元现金,后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和上网等开销。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对其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期间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协查通报、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相;证人孔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为2953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主动供诉盗窃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为吸毒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二、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103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630元;退赔被害人某丁经济损失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宗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罗泽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