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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05号

黄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黄某。被告吴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案情,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婚后双方感情虽并不融洽,但原告一直尽力照顾被告与其前任配偶所育女儿。双方于2013年初因原告提议与原告前任配偶所育女儿一起生活,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因考虑到被告女儿高考的因素原告又撤诉了。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改善,甚至比以前吵得更厉害。2014年6月原告搬离共同居住地并又起诉离婚,同年9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双方没有沟通,感情没有改善,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的财产轿车一辆。

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对家庭做出了巨大贡献。原告所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和其前夫之女共同生活不属实,被告是愿意共同生活的,反而是原告及其女儿不愿意。是原告想通过离婚将被告从房屋中赶走。原告曾两次起诉的情况属实。但原告是从2014年9月5日搬离共同居住地,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次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一直和原告联系想缓和关系,但原告不愿意。被告坚信双方能够消除隔阂,故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于2004年5月相识恋爱,同年6月起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双方并与前任配偶均育有一女儿,均已成年。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恋爱期间及婚初关系均尚可。之后,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撤诉。2014年6月,原告又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5年1月,被告曾通过居委会调解要求夫妻和好,但遭原告拒绝。因原告认为双方关系没有改善,遂再次诉于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为琐事等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次的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主要是双方未能敞开心扉进行沟通和交流,而原告对夫妻和好又缺乏主动。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不计前嫌,互相体谅,正确处理前期产生的矛盾,开启新的生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本次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明

代理

审判员  周惠平

人民陪审员  范根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