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二中刑终字第162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学祥,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能,男。系本案被害人。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学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李某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学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颍林、代理检察员胡振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孙学祥与被害人李某武、李某能因债务纠纷在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荣成宾馆门前协商。后协商不成,孙学祥与李某武发生争执拉扯。李某能看见孙学祥与其哥哥李某武即将打架后,便上前将两人分开。此时,孙学祥突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李某能的腹部捅了一刀,李某能跑开后,孙学祥又持刀朝李某武的腹部捅了一刀。后孙学祥驾驶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琼C2D1**)逃离现场。2013年6月,孙学祥的家属先后赔偿李某武、李某能医疗费共人民币58500元。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武所受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属于九级伤残;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李某武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经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能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学祥在儋州市那大镇军屯一街被公安民警抓获。扣押在案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琼C2D1**)已随案移送至儋州市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学祥于,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1月22日13时许,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接到报案人李某能的电话称其在儋州市那大镇军屯一街抓到持刀捅伤自己以及李某武的人孙学祥,办案民警赶到现场将孙学祥传唤到派出所审查。(三)《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孙学祥时当场扣押了一辆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琼C2D1**)。(四)《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孙学祥及其家属交付给被害人李某武、李某能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8500元。
二、证人证言(一)李某芳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22时许,其在荣成宾馆门口看到同村的李某武和李某能与孙学祥因欠钱一事发生争执,当李某能跑到李某武和孙学祥之间劝说不要打架的时候,孙学祥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匕首朝李某能的肚子上捅了过去,李某能被捅后转身跑了,孙学祥拿着匕首欲追李某能,其将孙学祥拦下。其回头去看李某武时看见一名高个男子正在拉李某武的脖子,孙学祥就冲上去拿匕首朝李某武的肚子捅了一刀,后孙学祥就和他四五个朋友上了两辆小轿车朝汽车总站方向逃跑。其看到李某武、李某能的肚子都被孙学祥捅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其就赶紧打电话联系同村的朋友开车将李某武和李某能送去医院。(二)陈某女的证言。证实其是荣成宾馆的服务员。2013年6月5日0时许,其坐在荣成宾馆沙发上上班,突然看见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男子用右手捂着右边的肚子跑进宾馆里面,肚子处还流着血。于是其往宾馆外面看,看到七八名男子围在门口,还有人拿着砍刀,宾馆门口处还站着一个中年男子也是捂着肚子,肚子上有血。当时其没有看见有人打架了,大概过了五分钟左右,两名受伤的男子坐车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一)李某能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6月5日0时许,因债务纠纷,其和李某武与孙学祥约在荣成宾馆见面协商。在荣成宾馆门口处李某武和孙学祥谈话没多久就吵架了,双方还开始推搡,其连忙从荣成宾馆大厅处跑过去劝阻不要打架,但孙学祥却从右边裤袋里拿出匕首直接捅在其右腹处,其转头跑向荣成宾馆。其跑进宾馆大厅后,孙学祥及其带来的四五名男子并没有追他,转而在外面的人行道处殴打李某武。此时,在宾馆上玩牌的其同村人从楼上跑下来,孙学祥等人看到后就开着他们的两辆车跑了。因李某武的右腹部也被孙学祥捅伤了,其同村人就开车送其和李某武去医院。(二)李某武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6月5日0时许,因债务纠纷,其和李某能与孙学祥约在荣成宾馆见面协商。在荣成宾馆门口处,其与孙学祥见面时未留意旁边是否还有人。其和孙学祥谈话不久就开始吵起来,其弟弟李某能看到后就从荣成宾馆大厅跑出来拦开并劝阻不要吵架。这时,其觉得后面有人用脚踹其,其转过身看到有三名男子站在其身后,其再转身时,孙学祥就一刀捅在其肚子上,其捂着肚子想跑,被那三名男子踢倒在地。此时其看到李某能站在宾馆大门口处,但没有发现李某能受伤,直到在荣成宾馆打牌的同村人把其和李某能送往医院抢救时,其才知道李某能也被孙学祥捅伤了。被告人孙学祥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6月份的某一天晚上21时许,其和李某能因债务纠纷约在荣成宾馆见面。约23时许,其一个人开车(琼C2D1**)到那大,因害怕被打就在自家开的小卖部拿了一把水果刀放在右边的裤袋里后开车到荣成宾馆门口。李某能及其哥哥等三个人从荣成宾馆出来与其协商,协商不成其与李某能发生争执,李某武就用拳头打其头部两拳并抓其胸口的衣服,另外那个人用拳头在后面打其,其生气就从口袋里拿出刀一下子捅到李某武的肚子,李某武松开手捂住肚子,李某能见状就冲上去打其,其就用匕首捅了李某能,李某能也用手捂住肚子,其见自己捅伤人后驾驶自己的车(琼C2D1**)逃离现场。
五、鉴定意见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43、51、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武所受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李某能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六、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荣成宾馆门口。上述证据亦有由被害人李某武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3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相佐证。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李某武右腹所受损伤属于九级残疾的鉴定意见,李某武不服,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九级42、九级43及总则4.5晋级原则之规定,李某武因外伤损伤后行乙状结肠修补术评定为九级,行回肠修补术评定为九级,故根据晋级原则,李某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较为充分,故应采纳该鉴定中心作出李某武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的鉴定意见。经查,随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琼C2D1**)于2013年11月12日由黄日红转移登记在刘月振名下。被告人孙学祥与刘月振未登记结婚,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共育有二子一女。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儋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公安侦查二卷孙学祥《户籍材料》予以证实。2015年1月15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李某能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随案移送至一审法院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琼C2D1**)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4)儋刑初字第3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琼C2D1**)。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武受伤后,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7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037.5元。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3257.34元。2013年6月29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44.1元。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968.53元。因伤情复发李某武于2014年6月3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26.5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8817.56元。综上,李某武花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751.53元。2013年6月14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0400元。2014年2月22日,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武所受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属于九级伤残。2014年11月13日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重新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费花费1000元。李某武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害人李某能受伤后,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21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427.7元。2013年7月1日在海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20元。2013年7月2日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10.3元。2013年7月3日、4日在儋州市那大镇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32.17元。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26日在儋州市那大镇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435.25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金额4645.60元,李某能个人支付789.65元(其中门诊费123元,住院费666.65元)。2013年6月8日,在海南广安堂药品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儋州分店购买座厕椅一张,花费178元。李某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14年5月16日,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能的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上述事实,有李某武当庭提供的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专用发票、住院收费专用发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疾病证明书,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专用发票、住院收费专用发票、病人费用清单,人血白蛋白销售出库单,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发票。李某能当庭提供的在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专用发票、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儋州市那大镇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儋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海南广安堂药品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儋州分店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另查,原告人李某武属农业户口,李某能属非农业户口,2012年10月10日李某能取得《海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及海南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等证据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学祥因债务纠纷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捅伤二被害人的腹部,致二人重伤,其中一人八级伤残,一人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孙学祥持管制刀具作案,且伤害他人腹部身体要害部位,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学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提出的防卫过当属于辩解意见,不影响对其坦白情节的认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学祥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武、李某能的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学祥具有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的从宽情节,予以支持。随案移送一审法院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琼C2D1**),经查,不属于作案工具,车辆的所有人系刘月振,依法应返还给刘月振。由于被告人孙学祥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李某能遭受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李某能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2013]308号《关于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按李某武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22216.97元(李某武主张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额,予以支持);2、误工费3704元(李某武是农业户口,李某武主张误工6个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7408元/年÷2);3、护理费1055.39元(李某武主张护理天数为5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408元/年÷365天×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李某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为52天,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2天);5、营养费12000元(李某武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李某武所受的损伤属重伤,八级伤残,治疗过程中确需营养调节,故可酌情判决给予,其中住院期间购买人血白蛋白10400元有单据为证,其他酌情1600元);6、鉴定费1000元;7、交通费2000元(根据李某武及其护理人员的往返路程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44576.36元。按李某能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9079.82元(以单据为准);2、误工费20025.52元(李某能是城镇户口,系经营木材加工场的个体户,其人身损害赔偿按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李某能主张误工6个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40051元/年÷2);3、护理费1508元(李某能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座厕椅178元;6、交通费1000元(根据李某能及其护理人员的往返路程酌情予以认定);7、营养费1500元(李某能主张的营养费虽无医嘱,但考虑到李某能所受的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治疗过程中确需营养调节,故可酌情判决给予),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44741.34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李某能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9317.7元,由被告人孙学祥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学祥及其家属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武、李某能医疗费人民币58500元,二被害人平均分配58500元后,被告人孙学祥仍需赔偿被害人李某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26.36元,赔偿被害人李某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9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孙学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326.3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491.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随案移送至本院的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琼C2D1**),返还给刘月振。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学祥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的判决未依法认定其防卫过当、被害人有过错等从轻、减轻情节,其有赔偿对方的损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没有依法按过错行为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且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为:上诉人孙学祥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能、李某武致二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对上诉人进行伤害的行为,且监控视频证明上诉人孙学祥用刀捅伤被害人的时候,没有其他的人对上诉人造成人身威胁,上诉人孙学祥没有发生人身危害的现实危险性,即上诉人孙学祥用刀捅伤被害人没有正当防卫的条件,其称系防卫过当没有证据支持,况且,即使有他人伤害上诉人的行为,也不足以发生上诉人用刀捅伤被害人的危险性,故其辩称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过错,故上诉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量刑系在法定刑内判处,量刑适当。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检察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检察意见:1.李某能、李某武、孙学祥的辨认笔录,拟证明孙学祥就是用刀刺伤李某能、李某武的男子;2.监控视频光盘,拟证明对方并没有三个人对孙学祥进行殴打,孙学祥的行为不具有急迫性,没有防卫过当的条件;3.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李某能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系对(儋)公司鉴(医)字【201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引用条款予以更正;4.《关于孙学祥故意伤害中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侦查人员未制作监控录像光盘提取笔录的原因;5.证人符红英、吴静的证言,拟证明案发当晚荣成宾馆前确实发生了打架,由于监控录像不能顺利拷贝,侦查人员用手机对监控录像予以录像;6.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对现场勘查笔录的补正情况。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李某能答辩称:黑色比亚迪牌小轿车(琼C2D1**)是孙学祥的个人财产也是作案工具;伙同孙学祥作案的还有其弟弟“老八”;原判量刑过轻。请求二审重新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的李某能、李某武、孙学祥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琼(儋)公司鉴(医)字【2014】5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关于李某能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关于孙学祥故意伤害中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证人符红英、吴静的证言、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与原判认定的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了本案事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孙学祥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害方先殴打上诉人孙学祥,不能认定被害方有过错;即使系被害方先行殴打,上诉人孙学祥持刀赶赴案发现场并用刀捅向二被害人腹部等身体要害部位,其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属于防卫过当;原判量刑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孙学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及持管制刀具作案、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等从重处罚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至于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害方有过错,故原判由上诉人孙学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并无不妥,而附带民事部分的所判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系依照法律及本案事实而认定,原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学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李某能的答辩意见,经查,黑色比亚迪小轿车(琼C2D1**)系登记在刘月振名下,刘月振与孙学祥并未登记结婚,故原判将上述比亚迪小轿车判返还给刘月振并无不妥;尚无证据证明孙学祥弟弟参与作案;而对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属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范围。综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武、李某能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学祥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孙学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雷琼艳
审 判 员 吴万贤
代理
审判员 王天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焕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