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95年7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邓龙鸿,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志新、邓龙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陈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陈某乙(15岁)、曾某某(13岁)在奉节县朱衣镇某巷子里采取搭线发火的方式,将覃某某的一辆某牌号的新大洲本田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新大洲SDH150-19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65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本案赃车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陈某甲(未成年人,另案处理)、陈某乙(15岁)、曾某某(13岁)在奉节县朱衣镇某巷子里,由邵某某、曾某某望风,陈某甲、陈某乙采取搭线发火的方式,将覃某某的一辆某牌号的新大洲本田红色两轮摩托车(型号SDH150-19)盗走,后将该车丢弃于奉节县某小学背后的高速路桥下面,后该车被被害人覃某某寻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658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覃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邵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卷材料;2、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某、陈某丙的证言;5、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7、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8、收条、谅解书;9、抓获经过;10、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摩托车已被被害人寻回,且被告人邵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认定被告人为有悔罪表现,减轻了社会影响,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行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