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683号原告刘某。被告席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滕敏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张芹担任记录。原告刘某,被告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4月25日原告生育小孩席某乙,于2008年5月6日在东安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原、被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购买了房屋一套,2013年进行了产权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极其不负责,长期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5年8月,原告回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的房子时发现被告与一名叫曾某的女子同居生活,且家中陈列诸多曾某的衣物及日常用品,原告遂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出警了并做了调查,经询问,被告承认了与曾某同居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席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夫妻共同财产即在永州市冷水滩区购买的住房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刘某与席某甲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双方曾拟离婚的事实;4、婚生女儿席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婚生小孩席某乙的身份信息;5、《房屋产权证》一份,拟证实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6、原告与曾某谈话的录音一份及照片6张,拟证明席某甲与曾某同居的事实及曾某与席某甲同居时放在房屋里的衣物等生活用品;7、洋川镇民兴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回娘家治病的事实。
被告席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席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7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6日在东安县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4月25日,原告生育女儿席某乙,小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在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园向荣工业村701购买了房屋一套,2013年12月1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被告席某甲为共有人。婚后,因双方沟通较少,互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生育了一个小孩,由此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夫妻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好好沟通与交流,原、被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滕敏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芹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