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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刑初字第152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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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李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蒙******号二轮摩托车行���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村一组弯道处,与杨XX驾驶的蒙******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与杨XX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1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属实,对指控他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无异议,他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XX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蒙******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村一组弯道处,与杨XX驾驶的蒙******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李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X与杨XX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16.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1日15时50分许,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立国接指挥中心指令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轿车在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村一组相撞,请求出警。2、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5时许,他驾驶蒙*��***1号小型轿车行驶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村一组,与相向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3、证人于XX的证言证实,她是李XX的妻子。2014年6月21日15时许,李XX骑摩托车带着她行驶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村一组,与相向行驶过来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她受伤了。事故发生前,李XX在头道营子村的一个饭店喝的酒。4、证人聂XX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15时许,杨XX驾驶轿车拉着她行驶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村一组,与相向行驶过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5、驾驶人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准驾车型为C3,逾期未换证。6、车辆信息证实,蒙******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李XX。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喀公交认字(2014)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XX驾驶机动车与相向车辆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李XX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双方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9、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赤峰市附属医院医生提取李XX血样的情况。10、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酒鉴字第436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实,李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11、喀喇沁旗公安局案件审理大队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李XX有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人李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15时许,他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他妻子于XX行驶到喀喇沁旗十家满族乡头道营子村一组的一个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小型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前,他喝了两瓶啤酒和一杯白酒。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自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XX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行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国晨

审 判 员  朱景玲

人民陪审员  金 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