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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一初字第53号

张进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进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一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进龙,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靖远县,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瑞盛·亚美特高科技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特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该公司职工宿舍304室,户籍所在地靖远县。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滑丽萍,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进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晋生、代理检察员杜志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进龙及其辩护人滑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在兰州新区中川镇亚美特有限公司职工宿舍304室内,被害人金某某因矛盾纠纷殴打被告人张进龙,殴打过程中张进龙挣脱后跑至该宿舍楼319室,金某某追至319室后继续殴打张进龙,张进龙持刀将金某某胸部捅伤,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马某、秦某某、刘某甲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进龙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进龙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2、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处以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张进龙见同在兰州新区亚美特有限公司工作的前女友秦某某与同事金某某等人从单位外出,即给秦某某发送短信要秦少饮酒并尽早回来。22时许秦某某与金某某等人在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到公司,后金某某进入秦某某所在的403宿舍并将房门反锁与秦聊天。期间张进龙打进电话,金知道系张打来电话即予以谩骂。后张进龙来到秦的宿舍,看见金某某在室内即欲离开但被金叫住,金对张进行辱骂,并将张的衣领揪住被秦亚宁拉开,张转身出门下楼。后张进龙又打来电话对秦称没有想到她是这种人,金某某听见张进龙在电话里骂她,即甩开秦离开该宿舍下楼至被告人张进龙宿舍所在楼层(三楼),金某某对张进龙进行追打,殴打中张进龙挣脱后跑进该宿舍楼319室,金某某追入后与张进龙相互厮打,张进龙持单刃折叠刀将金某某胸部捅伤。金某某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张进龙在宿舍拨打110报警电话、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金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心脏后造成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十八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张进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电话记录、110接派警登记表、到案说明、处警经过及受理案件登记表等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许,张进龙向110指挥中心电话(1389327****)报警,称其在亚美特有限公司宿舍楼因故与金某某发生纠纷,持刀将对方捅伤。公安民警接到指令后赶到现场,金某某已被120送往医院救治,在该公司职工宿舍319室找到报警人张进龙。被害人金某某于次日3时许死亡。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兰州新区亚美特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案发房间位于宿舍楼第三层南侧319室。经勘验,房间门底部向北90厘米处可见一圆底花纹血足印,脚尖朝北(标记为1号),在距离门框东墙向东15厘米、向南22厘米处,可见一1.5×1.5厘米的点状滴落血迹(标记2号),在距离门框东墙向东28厘米,向南30厘米处,可见一垂直滴落的拧动、印压混合血迹,中心面积为5×10厘米,印压花纹为圆点状。在距离卫生间西墙向西25厘米,北门框向北22厘米处,可见一1.3×1.3厘米的点状滴落血迹。以擦拭方式提取的地面血迹4份。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刘某某处提取单刃折叠刀一把。张进龙经对不同种类单刃刀具混杂辨认,证实公安人员提取的单刃刀具即为其捅刺金某某的刀具。4、张进龙、秦某某的通话记录及短信截图,证明张进龙(1389327****)于2015年1月11日17时许,先后多次给秦某某(1820931****)发送劝秦少喝酒及看见秦与他人出去感觉心很痛等内容的短信。当日23时11分至23时32分张进龙先后三次拨打秦某某手机。同时证实张进龙于2015年1月11日23时37分07秒拨打931110,通话时长2分38秒。9318256110于23时41分10秒拨打张进龙的手机,通话时长2分06秒。5、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金某某因胸部锐器伤经抢救于2015年1月12日3时临床死亡。6、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金某某的左胸壁前第四肋处有一0.7×0.2cm创口,深达肌层,第5、6肋间有一1.8×0.9cm创口,深达胸腔,创腔无组织间桥,创角外锐内钝。解剖见左胸膜及心包淤血,左心包有一1.8×0.5cm创口,左心室有一1.8×0.2cm创口,胸腔积血约500ml。分析,死者金某某生前由于左胸壁遭受锐器物体刺入后,致心脏破裂,造成大失血休克而死亡。根据创口形态、特征分析,死者左胸壁第5、6肋间有一创口,深达胸腔,创角一钝一锐,分析说明作案凶器应为宽1.8cm左右单刃锐器。鉴定意见,死者金某某系生前被锐器刺伤心脏后造成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被害人金某某指甲缝中、金某某内衣胸部、单刃刀刃及现场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血迹为金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7、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实,其与张进龙曾是男女朋友,于2014年11月中旬分手,之后金某某开始追求她。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其与金某某、刘某甲等人在外面吃饭喝酒后回到公司403室,后金某某进入宿舍将房门反锁与其聊天。期间张进龙打进电话,金予以谩骂。后张进龙来到她的宿舍,见金某某在室内即欲离开但被金叫住,金将张的衣领揪住被其拉开,张转身出门下楼。后张进龙又打来电话称没有想到她是这种人。金某某听见张进龙在电话里骂她,即甩开她离开该宿舍。其遂叫上刘某甲下楼,看见刘某某扶着左胸口流血的金某某从319室出来,张进龙在319室持刀,她与王某某等人将金某某抬至120救护车。金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5年1月11日23时许,张进龙喊其名并慌忙跑进其所在的319室,紧随其后金某某也跑进来,其二人即厮打在一起,并互相谩骂。其与马某将二人拉开,看见金某某左胸部有一约2厘米左右的刀口在流血,张进龙右手攥有一把水果刀,即拉金某某向楼梯口走,后金某某晕倒。之后同事拨打120,其跑回宿舍时,张进龙打电话向110报案。后救护车将金某某拉往医院抢救,随后警察赶到,其将上述刀具交给警察。(3)证人马某证实,2014年1月11日23时许,张进龙与酒后的金某某跑进宿舍相互厮打,其与刘某某劝架,见金某某左胸部有血迹。张进龙手持一把黑色的刀刃长7、8厘米、宽约2、3厘米的折叠刀。张进龙称金把其逼急了。刘某某拉着金某某出门到楼道,后金仰面躺在宿舍门口,张进龙向其询问金某某的情况并称要向110报案。大家找来一张床板将金某某抬至楼下,后救护车将金拉走。其与刘某某回到宿舍,问张进龙电话是否打通,张称警察让他先跟着被捅伤的人去医院。张进龙称是因为去找秦某某碰见金某某,即发生打架。称捅人的刀具从他们宿舍(304室)拿的。警察给张进龙打进电话,张进龙说他在宿舍,刘某某向警察说清详细地址,随后警察赶到,在现场拍照,提取了刀具,并把他与刘某某、张进龙带到派出所询问。(4)证人刘某甲证实,2015年1月11日22时许,其与秦某某、金某某等人喝酒娱乐后回到公司宿舍,金某某当时饮酒过量。约23时30分许,秦某某敲她宿舍门与秦跑到三楼楼道,即听见吵架声,跑至刘某某宿舍时,见刘某某扶着金某某从宿舍出来,金的左胸部有血,张进龙在刘某某的宿舍里站着,手持一把水果刀,张进龙说金某某把他打了。后看见金某某躺在楼道里,刘某某用手捂着金某某的左胸部。秦某某叫来王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将金某某抬下,120救护车赶到将金某某接走,次日3时许他人给她发短信称金某某死了。同时证实张进龙与秦某某分手后,金某某在追求秦某某,张进龙仍对秦念念不忘。(5)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与秦某某、金某某等人于2015年1月11日18时许在外饮酒娱乐,约23时许回到公司的宿舍。后秦某某敲开他宿舍门称金某某被人捅伤,其见金某某躺在301室门前的楼道里,左胸部衣服上有血,其即回宿舍找了张床板将金某某放上抬至一楼大门口的楼道内,其与他人跟随救护车到了医院,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进龙辨认出了案发地点:亚美特有限公司、公司宿舍楼三楼304室(张进龙的宿舍)、319室(刘某某宿舍)。指认304室北侧高低床南侧桌子是当时拿刀的地点、319室内门东侧是持刀捅刺金某某的地点。张进龙、马某、刘某某对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认金某某即为被害人;马某、刘某某指认张进龙即为捅伤金某某的人。(6)证人金某甲证实,2015年1月12日凌晨接到儿子金某某工友的电话后,其与妻子赶至兰州军区总医院安宁分院。3时许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9、被告人张进龙的供述与辩解,其对被害人金某某追撵其至319室,双方厮打过程中其持刀捅刺对方以及他向110指挥中心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等情节予以供述。10、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进龙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并致金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张进龙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金某某酒后对被告人进行辱骂,并在被告人无意与其纠缠进行躲避的情况下追打被告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相应罪责;被告人亲属能够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张进龙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宜对张进龙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进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 健

审判员 张伟民

审判员 冯稼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