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1981年8月7日出生于山西省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山西省兴县,现住太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尹某谎称能为马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逮捕)办理取保候审、不起诉,先后在本市杏花岭区五一路双合成店门口、小店区亲贤街附近通过中间人王某甲、赵某某骗取被害人陈某35000元及中华香烟一条。案发后,被告人尹某的亲属将以上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陈某,陈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尹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经过、谅解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季丽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