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330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被告梁栩生,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合林村*组。被告夏光仙,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合林村*组。被告梁洁铃,女,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冷水江市铎山镇城山村*组。2015年9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栩生、夏光仙、梁洁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栩生、夏光仙、梁洁铃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梁栩生、夏光仙、梁洁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袁首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晏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