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5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辉旭。被告人金秀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辉旭、金秀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乙、被告人姚辉旭、金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姚辉旭、金秀虎分别或共同结伙王某某(男,1999年3月出生,另处),至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地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5月9日20时许,金秀虎伙同王某某至金园一路XXXX弄,由金秀虎在外望风接应,王某某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XX号XXX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55元的VOTO牌UMI-X2型手机1部(已缴获发还)及现金人民币13000元、银色项链1根等物(均未缴获)。2、6月1日下午,姚辉旭、金秀虎伙同王某某至幸福村XXX号,姚辉旭使用撬棍破坏一楼出租屋的房间门锁后,三人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室内的黑色欧通牌电动自行车1辆(未缴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3、6月8日凌晨,姚辉旭伙同王某某至曹安公路XXX号,由王某某在外望风接应,姚辉旭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二楼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800元(未缴获)。2015年5月,被害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有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姚辉旭抓获,姚辉旭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金秀虎抓获,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辉旭、金秀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朱某某、陈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姚辉旭、金秀虎的户籍材料及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辉旭、金秀虎分别或共同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或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姚辉旭、金秀虎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姚辉旭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金秀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辉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金秀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姚辉旭、金秀虎继续退赔盗窃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黄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