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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001号

殷夏林与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蒋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殷夏林,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蒋国良,吴美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殷夏林。委托代理人唐明华,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原郭园镇)蒲黄路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良。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国良。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美娟,系被告蒋国良之妻。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夏林与被告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蒋国良、吴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夏林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明华、被告龙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被告蒋国良、吴美娟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夏林诉称,被告龙腾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龙腾公司支付了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015年4月27日,被告龙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蒋国良与原法定代表人张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张春将其在被告龙腾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蒋国良,蒋国良承诺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鉴于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蒋国良、吴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蒋国良、吴美娟共同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龙腾公司至今尚未归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蒋国良、吴美娟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龙腾公司归还原告殷夏林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7096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2、被告蒋国良、吴美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蒋国良、吴美娟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龙腾公司辩称,龙腾公司因法定代表人变更,原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未将公司的财务账册、凭证移交,从公司现有账面反映,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借款。原告同时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国良辩称,对蒋国良与龙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签名并加盖龙腾公司印章出具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当时蒋国良不管经济账目,所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入账凭证,否则对借款事实不予确认。

被告吴美娟辩称,对案件所有诉求、证据均不知情,均不认可,依照现行法律,本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美娟的诉讼请求。原告龙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龙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式、款项用途。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龙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与现法定代表人蒋国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张春将其56%的股份转让给蒋国良,蒋国良成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证据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龙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及现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蒋国良在协议第3条中明确讼争案件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事实;在第4条中明确龙腾公司应当还清第3条约定的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蒋国良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义务,其行为是债务的加入。证据4,蒋国良、吴美娟的婚姻关系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争诉案件的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龙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结婚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股权转让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龙腾公司不知情,没有在公司备案,也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是张春与蒋国良个人签订,涉及公司的借款原告未能提交入公司账的手续前,是不能说明公司向相关人员借款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2、虽然蒋国良确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借款没有借给龙腾公司,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

原告陈述将钱转至钱正强的账户,只能证明原告与钱正强之间发生了借款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了借款,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账的事实存在。被告蒋国良、吴美娟质证认为:1、对结婚登记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2、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此用作本案证据缺乏关联性。3、对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蒋国良签署该协议时对该协议第3条所述借款并不知道真实状况,只是张春说有这么一回事,所以就预先确认,而且第4条明确约定在股权变更后张春应将上述借款的有效凭证3日内提供,蒋国良至今未收到相应凭证。该协议还证明受让方蒋国良为个人,根据第4条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是个人,系个人行为。4、对借条确认其真实性,但该笔借款没有借给龙腾公司,根据原告的陈述,该借款明显是由钱正强向原告的借款,不是公司借款。审理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殷夏林借款,殷夏林通过转账方式将70万元汇入公司会计钱正强上述农行卡中。殷夏林案件的利息是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龙腾公司、蒋国良、吴美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殷夏林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殷夏林同志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00元),借款人按年利息15%支付,六个月支付一半利息,借款日期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共壹年,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龙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股东蒋国良签字并加盖了龙腾公司印章。同时备注2013年10月1日付五万贰仟伍佰元整。2015年4月27日,被告龙腾公司现法定代表人蒋国良与原法定代表人张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张春将其在被告龙腾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蒋国良,《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3条载明:2013年4月1日公司向殷夏林借款70万元,年利率15%;第4条载明:上述借款在股权转让变更完成,并在甲方(即张春)提供上述借款的有效凭证后3日内公司应还清借款本息,否则,每逾期一天,应加付应付款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乙方(即蒋国良)对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义务。2015年5月27日被告龙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春变更为蒋国良,股东由张春、蒋国良、薛建伟、华承志、华卫君变更为蒋国良、薛建伟、华承志、华卫君。后原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蒋国良、吴美娟系夫妻关系。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蒋国良、吴美娟的资产进行了保全。审理中,被告蒋国良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皋商初字第1001-2号民事裁定,驳回蒋国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蒋国良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辖终字第00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

一、原告主张的70万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

二、被告蒋国良、吴美娟对被告龙腾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被告龙腾公司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上除了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还有股东即现法定代表人蒋国良的签名,虽然原告提供的借条并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但原告同时提供了被告龙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与现法定代表人蒋国良之间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确认了2013年4月1日向原告殷夏林借款70万元的事实,按照常理,被告龙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春与现法定代表人蒋国良股权转让时双方应当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认真的审核认定,才能确定股权的价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基于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龙腾公司向原告殷夏林借款70万元的事实。至于公司内部股东的变化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主债务人应为被告龙腾公司,同时被告蒋国良在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时明确表示对被告龙腾公司在协议中明确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原告认可了被告蒋国良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蒋国良应当对被告龙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蒋国良系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条款从立法本意看,应当理解为个人以自己名义为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本案中被告吴美娟虽与被告蒋国良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美娟并无与被告蒋国良共同为龙腾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合意,案涉主债务人为龙腾公司,担保人为蒋国良,吴美娟并非担保人,亦没有为龙腾公司提供担保,故对龙腾公司的债务,吴美娟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美娟为龙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既主张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又要求被告蒋国良、吴美娟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息15%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违约责任不符合主债务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殷夏林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

二、被告蒋国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保证人蒋国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殷夏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8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南通市龙腾纤维有限公司、蒋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判员  黄爱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