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328号原告汪文虎。被告张军。
原告汪文虎诉被告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24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文虎,被告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汪文虎诉称:被告张军因资金缺少,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张军向原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军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因赌博输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月息5分,其中,2013年12月10日借款200000元,由案外人徐建焕担保(月息已除一个月),后又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4月17日,因无力支付利息30000元,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130000元。即在2013年12月19日出具借条100000元的基础上,再加上前面200000元借款,共计借款300000元二个月的利息30000元。原告将2013年12月19日100000元的借条还给我,因其邀我喝了一杯茶,我忘记将原件取回。原告将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130000元的欠条都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没收其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原告汪文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张军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有能力交付借款金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军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
本院认为,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张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张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汪文虎借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整)。借款人张军,还款日期2014年7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5)杭萧商初字第3327号汪文虎诉张军、孙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涉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该案因原告申请对借条是否为原件进行司法鉴定,现已暂停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依据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欠条内容明确写明借款金额及出借、还款时间,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抗辩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军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文虎返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张军负担。该款已由汪文虎预交,由张军将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汪文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