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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天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丽,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晓俊,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黄毫杰。

被告: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林广明。

被告: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孟祥君。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耀仲。

原告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泰公司”)诉被告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钢筋公司”)、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集团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控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丽、潘晓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耀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裕丰钢筋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材5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167万元,但该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50.94吨货物,经原告催讨又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了107.84吨货物,其后再无交货。经双方对账,被告裕丰钢筋公司确认尚余1139674.8元的货物未交付。2015年1月16日,该被告向原告承诺春节前退还1139674.8元货款。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0元,其后亦再未退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裕丰钢筋公司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裕丰钢筋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109674.8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674.8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罚息利率计付);4、被告裕丰钢筋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40000元;5、被告裕丰控股公司对被告裕丰钢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被告裕丰集团公司对被告裕丰控股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裕丰钢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支付的是预交货款,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是先款后货,因此不存在逾期未付,双方在交货以后按实际数量核算,多退少补,故不存在逾期利息的问题。2、案涉合同尚未解除,原告没有通知我方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合同还在继续履行,不要要退还货款。3、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被告裕丰控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虽然是被告裕丰钢筋公司的股东,但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3、我方对律师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裕丰集团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债务公司自行承担,我方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责任。2、案涉合同应继续履行。3、我方对律师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裕丰钢筋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裕丰钢筋购买钢材,其中R8圆钢400吨、R10圆钢100吨,合计1670000元;买方款到后15天内开始交货,20天内交完;先款后货,供方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后,双方据实结算货款多退少补;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裕丰钢筋公司支付了1670000元货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裕丰钢筋进行对账,双方确认裕丰钢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58.78吨、价值530325.2元的钢材,尚有价值1139674.8元的钢材未供。原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的《业务沟通函》1份,载明:“利华泰公司:现我司已供钢筋158.78吨,还剩余341.22吨钢筋未供(相应货款为1139647.8元)。造成以上情况的原因是由于2014年12月我司资金紧张、生产受阻,前期预计2015年1月20日前能够缓解资金紧张情况,同时完成对贵司的供货,结果未能如愿”,……“至目前已基本明析解决方法如下:1、我厂通过为客户来料加工的模式,收取加工费,先安排职工工资、水电等政府相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剩余的可逐步安排解决目前我司对客户的欠款。2、我司积极与政府和银行沟通,现在等到的可靠回复为春节前银行会有小批新增贷款给我司,这笔款我司在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也会优先用于解决对客户的欠款。3、通过以上两种方式,我司尽可能在春节前完全退回对贵司的所欠货款,春节后银行会有足够的贷款拨付给我司,届时我司将回复到以前的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全部解决对贵司的所有欠款”。该函件加盖有“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裕丰钢筋公司认为业务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2015年1月23日,裕丰钢筋公司向原告退货款30000元。裕丰钢筋公司的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实收资本为600万元,其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裕丰控股公司与裕丰集团公司。其中裕丰控股公司认缴出资27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裕丰集团公司认缴出资300万元,实缴300万元。原告提交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书》1份,载明:原告委托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陈秀丽律师担任案涉纠纷的诉讼律师,律师费用为40000元。当日,原告向该律所支付了40000元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钢材销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裕丰钢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原告是需方、被告裕丰钢筋公司是供方,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向被告裕丰钢筋公司支付1670000元货款的义务,但裕丰钢筋公司仅向原告提供了158.78吨、价值530325.2元的钢材,以及向原告退回30000元,故该被告尚欠原告价值1109674.8元的钢材未供。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的《业务沟通函》加盖有“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印章,被告裕丰钢筋公司确认该印章真实,故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裕丰钢筋公司认为业务章并非公司公章不代表公司意思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函件,裕丰钢筋公司作出以下意思表示:一是确认尚有价值1139674.8元的钢材未供,二是原预计2015年1月20日前完成供货但因故未能如愿,三是通过为客户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以及积极沟通政府、银行的方式尽可能在春节前完全退回对原告的所欠货款,春节后银行会有足够的贷款拨付给裕丰钢筋公司,届时将全部解决对原告的所有欠款。据此,被告裕丰钢筋公司已明确表示无法完成供货义务,并承诺退款,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即双方合意不再履行案涉《钢材销售合同》,故原告主张该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裕丰钢筋公司关于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裕丰钢筋公司承诺尽可能于春节前退回原告欠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并对原告要求被告裕丰钢筋公司退还货款1109674.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裕丰钢筋公司承诺于春节前退款,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春节次日即2015年2月20日起计,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裕丰钢筋公司认为双方约定先款后货、不存在逾期利息的抗辩,因该被告已确认无法完成供货且承诺退款,据此应支付逾期不能退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用的主张,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律师费不是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丰控股公司对被告裕丰钢筋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裕丰控股公司是被告裕丰钢筋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2700万元、实缴300万元,未缴出资2400万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作为裕丰钢筋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裕丰集团公司对被告裕丰控股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裕丰钢筋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裕丰集团公司是该公司的发起人,原告作为裕丰钢筋公司债权人要求该公司发起人与该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并据此对被告裕丰集团公司认为其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应在承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退还货款1109674.80元。

三、被告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09674.8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本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加收30%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未予出资的24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被告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确定的被告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利华泰建材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9元由被告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