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周士光。被告刘宏光。
原告周士光与被告刘宏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宏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士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郯城县农村信用社月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宏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同期郯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有关借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予偿还,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同期郯城县信用合作联社(现已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超过法律关于利率规定的上限,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宏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士光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刘宏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利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