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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行终字第268号

李保文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保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行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保文,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上诉人李保文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市立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保文上诉称,其不服公安部在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公复不受字(2012)16号公安部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第一,请求依法指令山东省公安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李保文解释和提供由“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11年9月29日依法向李保文告知”其书面告知行政文书复印件。同时,给予李保文解释:对于李保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请求的其他问题不属于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之说,请指明让李保文去哪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第二,请求依法指令山东省公安厅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和向李保文书面解释,针对李保文反映村务、选举、审计等不公开以及李保文逐级反映被征地搞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问题之后,时在2011年3月中旬,在地方公安人员直接参与之下把李保文绑架并关押于平度市市区北部“黑监狱”逼迫签字的行政行为。第三,请求依法指令山东省公安厅及其工作人员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李保文因侵权而造成的误工费、差旅费、伙食费等其他经济损失30万元,精神抚慰金等2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文起诉请求的事项,既含有不服公安部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行为,又含有不服山东省公安厅的告知行为,同时,又有山东省公安厅不履行对其反映的对相关村务、选举、审计、征地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李保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极峰

代理

审判员  王 珂

代理

审判员  魏吉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