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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47号

XX民与崔继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XX民,崔继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47号申请执行人XX民。被执行人崔继泽,无业,张家口市高庙街。XX民与崔继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2014)东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永平

审判员  袁修军

审判员  李守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成宇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