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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92号

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璧法民保字第00192号申请人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杜文军,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披砂镇码口村4组。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喻寺镇。法定代表人许志君。

申请人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南县金钢建筑建材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志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当事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的十五日以前向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庭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弋 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