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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08号

黄可祥与郑华江、苏婵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可祥,郑华江,苏婵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黄可祥,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郑华江,男,汉族,1976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苏婵如,女,汉族,1973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黄可祥诉被告郑华江、苏婵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创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江、苏婵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祥起诉认为:2014年3月29日被告郑华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华江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4月2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原意将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苏婵如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华江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还至2014年7月28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4月3日被告郑华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华江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5月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原意将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华江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还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8月2日),2014年4月3日被告苏婵如向原告借款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苏婵如女士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5月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原意将连带担保人的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郑华江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苏婵如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三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5月2日还至2014年8月2日止,借款合同延期至2014年8月2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郑华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8月3日起计算、另外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2.被告苏婵如对被告郑华江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夫妻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可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居住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华江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苏婵如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华江与被告苏婵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5.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郑华江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4月3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均为每月5%,借款期限均1个月,即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5月2日归还。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欠款金额1%计(不含5%利息)。6.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苏婵如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每月5%,借款期限1个月,即于2014年5月2日归还,被告郑华江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欠款金额1%计(不含5%利息)。被告郑华江、苏婵如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华江于2014年3月29日立写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华江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1个月,即2014年4月2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郑华江身份证号码:440527□□□□借款人配偶:苏婵如(代)身份证号码:440527□□□□借款日期:2014年3月29日”。同日,被告郑华江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4月28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1万元整(¥1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担保人:郑昭展身份证号码:445281198112182171保证人:郑华江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3日被告郑华江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写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5月2日归还,借条上除“借款人配偶”栏空白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3月29日的借条相同,被告郑华江同日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承诺书上除“担保人”栏空白外,其他内容也与2014年3月29日的还款承诺书相同。2份借条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被告苏婵如于2014年4月3日立写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苏婵如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1个月,即2014年5月2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地皮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苏婵如身份证号码:440527197306112146担保人:郑华江身份证号码:440527197604102157借款日期:2014年4月3日”。同日,被告苏婵如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5月2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1万元整(¥1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苏婵如2014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有多次向被告催讨,原告自认被告郑华江2次借款仅付还各3个月的利息,并认为由此2份借款合同分别延期至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2日。

被告郑华江与被告苏婵如于2012年X月X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华江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两次借款共20000元给被告郑华江,被告郑华江没有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郑华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郑华江2次借款仅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郑华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华江在2份还款承诺书上均与原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率,原告请求被告郑华江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二者之和不得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现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上约定月利率5%的逾期利息和按每天1%还款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二者之和超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郑华江付还了3个月的利息,并由此自己认为2份借款合同分别延期至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2日,应认定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还至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8月2日,故未付的违约金的起算日应分别为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3日。上述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郑华江与被告苏婵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郑华江、苏婵如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郑华江约定该债务属于郑华江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婵如应为被告郑华江的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苏婵如对被告郑华江的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江、苏婵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华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二项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分别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和2014年8月3日起各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苏婵如对被告郑华江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原告黄可祥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被告郑华江、苏婵如负担人民币328元。被告郑华江、苏婵如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郑华江、苏婵如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创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