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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227号

何海港与黄定忠、王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何海港。被告黄定忠。被告王雪芬。

原告何海港诉被告黄定忠、王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港、被告黄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5日及2011年6月13日,俩被告以生意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分别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分别付息至2011年11月25日和2011年11月13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定忠、王雪芬归还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定忠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并承诺在2015年底归还。被告王雪芬未答辩。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定忠、王雪芬向原告何海港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间,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定忠、王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海港借款100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定忠、王雪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春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