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故民一初字第1314号
原告:李志勇。
被告:刘汉利。
委托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汉增,村主任。
原告李志勇与被告刘汉立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被告刘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俊起、第三人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汉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勇诉称:1994年6月,未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强行将原告位于五户村东的2.8亩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导致原告合法权益被侵犯,2014年被告擅自将该承包地出租给砂石料商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2.8亩土地,并承担各项损失计15749.02元人民币。
被告刘汉利辩称:该案诉争的2.8亩土地是被告在1999年3月29日二轮土地承包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计4.42亩,包含诉争的2.8亩土地,政府部门给原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该诉争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述称:1999年二轮承包时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告刘汉利承包经营,被告一直按国家规定缴纳各项税费,政府部门给被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诉争土地原为原告李志勇承包经营,也给原告颁发了证书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及第三人陈述,确定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诉争的2.8亩土地,谁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围绕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内容为:1999年3月29日,村委会给原告颁发了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拥有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该诉争土地原为原告承包经营,后承包给被告经营。证据三、地亩账一份,证明内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诉争土地由原告李志勇承包经营。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内容:李志勇与李志永为同一人,系李长旺之子。证据五、催缴税费通知书,证明内容:原告一直缴纳该诉争土地的各项税费,政府部门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否进行登记不知情。围绕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内容为:政府部门给原告于1999年3月29日给原告颁发了青字118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在政府部门进行登记。证据二、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该诉争土地的各项税费一直由被告缴纳。证据三、缴纳税费通知书,证明内容为:自1999年被告承包经营该诉争土地后,一直按国家规缴纳各项税费并领取粮食直补。围绕争议焦点问题,第三人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涂改痕迹,不具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没有缴纳过各项税费,不予认可。第三人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刘汉利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与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一样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青罕镇大刘孝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三、四、五,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形式、内容一致,原告虽有异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政府部门催缴税费通知及缴纳税费凭证,有政府部门印章,有部门签字,符合证据要件,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五户村东2.8亩土地,原为原告承包经营,1994年该诉争土地由第三人承包给被告经营,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青罕镇人民政府对该争土地同时给原、被告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盖了故城县青罕镇农经站及故城县青罕镇第什村委会印章。经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2.8亩土地,并承担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诉争之土地,双方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由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承包经营权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管辖范畴,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鄢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