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00204号

彭小侠与王广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所属地区
太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彭小侠,王广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彭小侠,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

被告:王广鱼,又名王广宇,男,汉族,1953年1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

原告彭小侠与被告王广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詹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小侠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4年9月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后,剩余1万元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广鱼辩称,原告交给被告20000元是事实,但该笔款项不是因为做生意资金困难而是帮原告的子女解决工作问题,由被告代收该款项后转交他人。对原告要求的2000元利息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广鱼以为原告子女解决工作为由,收取原告办事费2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到彭小侠办事费用20000元,贰万元正,收款人王广宇,13.12.13日”,因原告所托之事未办成,被告于2014年9月返还原告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人。被告王广鱼对收取原告彭小侠办事费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应返还原告彭小侠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广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彭小侠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广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詹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