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305号原告田青,女,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张春梅,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祥,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田青与被告张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万寿、张春梅,被告张光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青诉称,被告张光祥于2014年2月1日以经营企业需要资金向原告田青借款2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4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光祥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光祥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均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祥自2007年起多次向原告田青借款,双方于2014年2月1日结算,被告张光祥共计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田青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正¥2200000.00元,月息计付肆万肆仟元,¥44000.00元,借期暂订一年。”结算后,被告张光祥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行银行卡明细查询、查询活期历史明细,被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储蓄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祥向原告田青借款,有被告张光祥向原告田青出具的借条为据,且被告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光祥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分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田青借款本金22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50元,减半交纳12375元,诉讼保全费625元,共计1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光祥负担。被告张光祥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田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向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