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周兴,男,生于1995年2月6日,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安静,男,生于1980年3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鲍娟,女,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周兴诉被告周安静、鲍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5.5元,由原告周兴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贺丽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纪思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