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固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身份证号码340323195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水上固东大闸砖瓦一厂宿舍*****号,现住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黄桥北路一角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固镇县城关镇黄桥北路姊妹大排档饮酒,后于同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皖C×××××的江淮牌的轻型厢式货车,从固镇县任桥镇向固镇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S101省道204公里100米处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中队民警抓获。2015年7月23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在固镇县城关镇黄桥北路姊妹大排档饮酒,后于同年7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皖C×××××的江淮牌的轻型厢式货车,从固镇县任桥镇向固镇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到S101省道204公里100米处时,被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北中队民警查获。2015年7月23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及案发、查获经过;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皖C×××××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陈某、丁某、田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桑 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