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XX,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XX,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连铁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赵宁、
书记员赵红、被告人徐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徐XX指使被告人杨XX带领开XX等人盗割凌水专用线7公里500—650米处的公铁防护桩18.4米,总计0.92吨。杨XX将被盗防护桩销赃给张X亮,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支付给开XX劳务费、车费500元后,余款被徐、杨二人均分。同年5月31日9时许,徐XX伙同杨XX以施工名义带刘XX至凌水专用线7公里500—650米处查看现场,并谈好销赃价格1600元/吨。次日7时许,杨XX以徐名义安排工区防护员张X东现场防护,由杨带领刘XX等人盗割公铁防护桩380米,总计19吨,销赃给刘XX获赃款人民币30400元。徐XX分得赃款人民币23600元,杨XX分得赃款人民币6800元。2014年6月4日,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大连线路车间主任林XX发现公铁防护桩被盗立即报案。当日徐XX、杨XX到大连铁路公安处周水子派出所投案,并将销赃于刘XX处的防护桩运回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甘井子东区存料场。销赃于张X亮处的防护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废钢轨(即防护桩)价值人民币358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XX、杨XX系共同犯罪,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防护桩照片、书证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林XX、开XX、张X亮、陈XX、张X东、刘XX的证言、大连市甘井子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的案件线索来源、到案经过、调派出动单、情况说明、提取记录、检斤记录、称量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录像光盘、被告人徐XX、杨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杨XX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郑 丽 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滕跃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