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头民初字第158号

吴亚波与刘彦彬、刘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亚波,刘彦彬,刘晓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头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吴亚波,女,现住和龙市。

被告:刘彦彬,男,现住和龙市。

被告:刘晓勇,男,现住和龙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亚波诉与被告刘彦彬、刘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亚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亚波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蔡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