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618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被告柯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杨某某诉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梁 霄
代理
审判员 牛传旺
人民陪审员 姚高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