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商初字第2106号
原告:陈茂国,居民。
被告:高延杰,农民。
原告陈茂国与被告高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茂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茂国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培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