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408号原告鲁月梅。被告曼德里。被告达拉。
原告鲁月梅诉被告曼德里、达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乔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月梅及被告曼德里、达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月梅诉称,2013年3月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5月7日全部还清,约定利息为35%,二被告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名、按手印。借款期满,二被告无力偿还,要求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款,2014年12月,被告曼德里擅自将抵押的工资卡挂失,我已从被告的工资卡中取款1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25650元(计算方式为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8月,共计27个月)。其中已偿还14000元,剩余41650元;2、索要欠款交通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曼德里辩称,借款没有拿到手;在借这笔30000元借款之前,我侄女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这个30000元的借款协议是在我侄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前我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当时原告凑不出这30000元,说是后面补齐这笔前,我想的是原告把之前的30000元合并到100000元的借款中了。原告先提供了100000元,就没有提这笔30000元的借款,我一直以为原告是从我津贴卡中扣除我侄女的借款。后面原告说要凑这笔钱给我,也没有凑给我,之后我两次向原告要回借款协议,但原告让我先把100000元的借款解决掉,就一直没有给我借款协议;对还款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说的已偿还14000元利息有异议,我给原告处抵押的是津贴卡,每月大概792元,有时候是800多元,在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累计已经偿还原告16600多元。没有约定35%的利息。借款协议是我们双方签订的,没有异议。
被告达拉辩称,同我妻子曼德里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曼德里、达拉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鲁月梅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给二被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35%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被告曼德里将所在地工作单位工资折抵押给原告,原告拿被告工资折每月去银行领取被告的工资,二被告借款金额还完为止,原告将工资折退还被告曼德里;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无权去银行将工资折挂失或声明作废,如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如有工作调动,应在调动之日通知原告,将其他单位工资折抵押给原告。2014年12月,被告曼德里将自己放在原告处的津贴存折挂失。原告诉求中的利息是以月利率3%计算。另查,经本院调取被告曼德里的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详单(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曼德里津贴存折在原告处时,原告鲁月梅折取现金数为1237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至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邮储银行温泉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鲁月梅与被告曼德里、达拉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曼德里、达拉应按协议约定还款。被告曼德里、达拉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二被告应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6.15%,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年利率24.6%,而原告鲁月梅与二被告约定的借款月息3%相当于年利率36%,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诉称的已从被告曼德里津贴存折中支取的14000元利息,被告曼德里、达拉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30000元×(6.15%利率×4倍÷12个月)×27个月】-14000元=2200元。对原告要求索要欠款交通费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二被告对其辩称的原告未实际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未收回的抗辩理由应当举证证明,然而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曼德里、达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200元,合计32200元。
二、驳回原告鲁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25元,减半征收428.12元,由原告鲁月梅负担98.47元,由被告曼德里、达拉负担3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巴音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