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字第1637号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事先从他人处获取的银行卡共计22张(其中21张系正常状态且卡主非张某某),至上海市闸北区上海火车站农业银行门口处准备转卖牟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工商银行出具的银行卡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QQ聊天记录、QQ空间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
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