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石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长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姜旭担任记录。原告石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几个月后,原告便带年幼的小孩嫁入被告家。婚后几个月,被告对原告比较好,但半年过后,被告嫌弃原告的儿子不是其亲生子不仅不给生活费还在外花天酒地,严重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规劝,被告不仅没有悔改之心,还多次对原告拳脚相加,擅自更换手机号码,断绝与原告的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两年多,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还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拟证明原告之子张某、王某甲和被告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2010年7、8月份的时候,前夫刚去世三四个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同居。此后,原告一直跟随被告到湖北荆门、江西、福建福州、湖南吉首市等地务工,期间原告还代被告到结账领取工资,双方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2014年农历冬月18日,双方还在泸溪县某镇举办婚礼请客。原告讲被告未给付生活费是因为2015年6月,被告在湖南凤凰县务工时不慎摔断了手,但之前生活费一直都是被告负担的。
被告殴打原告是因原告恶意诬蔑、辱骂与被告一起做小工的妇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一直把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当做亲生子来抚养,并当庭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不再殴打原告,因此不同意离婚。为此被告提交了举办婚礼收受礼金的人情薄和手臂摔伤的DX检查报告单来佐证其辩称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具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双方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当庭辩解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清明节期间,原告前夫去世,遗留两个儿子张某、张某甲。同年夏季,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即带两个儿子与被告同居生活,并随被告到湖北荆门、江西、福建福州、湖南吉首市和凤凰县等地务工。期间,双方虽为原告怀疑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发生过吵打,但感情较好。2012年6月6日,双方到吉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冬月18日举办婚礼,且在办理户口迁移时把张某甲改名王某甲。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但感情较好。从家庭稳定子女成长来说,原告应当珍惜彼此间的婚姻关系,不轻言离婚。同时离婚也不是解决婚姻家庭问题和化解矛盾的根本途径,夫妻双方面对矛盾时均应在反省自身存在问题的基础上相互体谅,并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寻求正确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长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姜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