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5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1488号鑫政大厦16楼。法定代表人吴扬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林海木业行,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建材路**号。经营者柳建武。原审被告龚佑华。
上诉人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林海木业行、原审被告龚佑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32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案由为欠款纠纷不是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故请求依法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323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林海木业行提交的起诉状所写明的诉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林海木业行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核工业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龚佑华签订的《模板(买卖)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林海木业行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的货款,双方争议的标的为被告是否应支付货款。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法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被上诉人浏阳市林海木业行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故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訸
审判员 向 丹
审判员 肖志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