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261号
原告:魏炎尧,机关工作人员。
被告:朱尧钿。
原告魏炎尧诉被告朱尧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炎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尧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炎尧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息一分半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尧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的事实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仅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尧钿归还原告魏炎尧借款20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魏炎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朱尧钿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家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汪优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