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被告人杨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斌、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杨某等人至本区南桥镇新建西路南中路幼儿园门口,与被害人张某乙、苏某某、梁某、魏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杨某等人持砖块对张某乙、苏某某、梁某、魏某某实施殴打并致伤,经鉴定,四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韩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苏某某、梁某、魏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郑某、叶某某的证言,上海长兴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制,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杨某已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