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商初字第1404号

原告王子朋诉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王伟平、范文峰、黄金山建设工程合同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子朋,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王伟平,范文峰,黄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1404号

原告:王子朋,男,196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开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伟平,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范文峰,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

被告:黄金山,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子朋诉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王伟平、范文峰、黄金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子朋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留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6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子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留被告郯城县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郯城县李庄镇人民政府的工程款6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彤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