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市民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冀鲁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汽车贸易城。法定代表人杨磊,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涂小波,贵州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利永,该公司安顺展厅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筑梅,曾用名李梅,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河北省大名县人,住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号。委托人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贺承云,系社区推荐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原告李筑梅与原审被告贵州冀鲁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鲁黔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冀鲁黔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冀鲁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小波、刘利永,被上诉人李筑梅委托代理人洪应、贺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筑梅向一审法院诉称: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普定县白岩镇境内的福达国际汽车城订购奥迪A1五门四座两厢舒适型轿车一台,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代购销售合同》载明:汽车品名为奥迪,车型A1,排量舒适性,价款为21.38万元。在订立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奥迪A1舒适型轿车有五门四座两厢和三门四座两厢等两款车型,导致原告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合同中载明的奥迪A1舒适型轿车就是自己选定的奥迪A1舒适型五门四座两厢轿车,便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预付了订金10万元。但后来发现被告运来的却是奥迪A1舒适性三门四座两厢轿车,原告便向被告提出运来的车与预定的轿车不符,要求将该车更换为奥迪A1舒适型五门四座两厢轿车或退还订金,但被告称轿车已在运来的途中,换车和退订金的事以后再协商。在后来的多次协商中,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原告作出妥协,提议在被告处以市场价购买奔驰B180型轿车,或退还定金9万元,但被告均拒绝原告的上述合理要求,坚称只能退还定金6.5万元。原告迫不得已,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订立的《汽车代购代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冀鲁黔汽车销售公司未作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李筑梅在福达国际汽车城与被告冀鲁黔汽车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代购代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汽车一辆,汽车品名:奥迪,车型:A1,排量:舒适型,颜色:白,原车价:249800元,成交价213800元,预付定金100000元,车到时付清余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同月14日向被告支付订金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被告运来的车与订购的车是否相符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自己订购的车是奥迪A1舒适型五门四座两厢轿车,而被告运来的是奥迪A1舒适型三门四座两厢轿车,要求被告将该车更换为奥迪A1舒适型五门四座两厢轿车或退还订金。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同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车是三门四座两厢轿车、奥迪A12014款30TFSISportback舒适型车是五门四座两厢轿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汽车代购代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的车是奥迪A1舒适型轿车,而奥迪A1舒适型轿车有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和奥迪A12014款30TFSISportback舒适型轿车,该两款轿车分别有三道车门和五道车门。被告作为汽车销售商,应当对自己所销售汽车的车型、性能、结构、配置较消费者更为熟悉了解,订立合同时,其有义务对所销售车辆的车型、性能、结构、配置向消费者明示,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被告未在本公司提供的填充式合同中明确约定订购车辆的车型,也未对原告明示订购的车辆有三门和五门两种车型,导致原告认为订购的车辆是奥迪A12014款30TFSISportback舒适型五门两厢轿车。从被告向厂家订购的车辆来看,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订购的车辆是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三门两厢轿车。因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对订购的车型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所订购的车辆的车型产生重大误解,从而引起本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请撤销购车合同和返还定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李筑梅与被告贵州冀鲁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立的《汽车代购代销合同》。
二、被告贵州冀鲁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筑梅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贵州冀鲁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冀鲁黔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向本院称上诉:1、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已通过汽车之家等网站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了两者在价格及配置上的差异,且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心智的、成年的购车客户,按照一般人的习惯,在向经销商订车之前,自己都会通过网络多方了解自己欲订购的车型。被上诉人在了解清楚订购车辆信息的情况下表达了只订购普通版本的想法。且普通奥迪A1舒适型轿车的官方指导价是249800元,Sportback版本的奥迪A1舒适型轿车的官方指导价是259800元,两者相差整整1万元。合同中清楚载明所购车型官方指导价为249800元,也就是普通版本的官方指导价,这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当时订购的就是普通版本的奥迪A1舒适型轿车。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车型:A1,排量:舒适型”,没有注明订购的是“Sportback”车型,按照上诉人工作惯例,如客户订购的是“Sportback”车型是一定会在合同中注明的,说明被上诉人订购的只是普通的奥迪A1舒适型轿车,而不是“Sportback”车型。3、按照上诉人的交易惯例,预付定金一般为车价的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案涉合同预付定金为十万元,即是因为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在市场上不容易销售。4、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起诉后,告知其若真的不喜欢普通版本,可商量换成“Sportback”车型,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并承诺立即撤诉。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欺骗及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未能在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参加诉讼,严重损害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导致上诉人败诉的严重后果。综上,上诉人在销售过程中,已向被上诉人充分说明了所订购车型的价格及配置特点,从双方签订的合同要素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有特别注明其想要订购的车型是Sportback车型,合同签订过程中,被上诉人一直表明其要订购的车型就是普通的奥迪A1舒适型轿车,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根本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被上诉人完全是在合同签订后因自己的想法改变而想要变更合同,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歪曲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李筑梅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筑梅答辩称:1、一审查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订购奥迪A1舒适型轿车一台,而奥迪A1舒适型轿车分为三门四座两厢的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和五门四座两厢的奥迪A12014款30TFSISportback舒适型轿车,被答辩人在订立填充式《汽车代购代销合同》时没有对此向答辩人做出详细说明,在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只是由被答辩人填写为:奥迪A1舒适型白色轿车一台,致使被答辩人误认为合同中载明的奥迪A1舒适型轿车就是自己订购的奥迪A12014款30TFSISportback舒适型轿车,并为此支付了10万元订金,这是导致答辩人产生重大误解的根本原因。2、《汽车代购代销合同》中记载原车价为24.98万元,不能证明答辩人订购的车辆为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因为网上记载的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的厂商指导价为24.98万元,合同中的表述是原车价,并未载明官方指导价,无证据证明厂商指导价、官方指导价和原车价所表达的意思是相同的。故合同中原车价为24.98万元的记载不能证明该合同订购的车辆为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3、答辩人从未欺骗被答辩人,一审时,被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在普定县人民法院白岩法庭实际参与了庭前调解,因调解未果,该代理人拒绝一审法官开庭要求,擅自离开法庭,自行放弃参与庭审和辩护的权利。4、答辩人因在安顺八小门口看到他人停放的一台奥迪A1五门四座两厢车,向车主了解性能和价位后,到被答辩人处洽商购买。被答辩人未提供实物和车辆图片,只是从网上下载奥迪A1的价位给答辩人,一再告知奥迪A1质量好,配置高,价格优惠,但未明示奥迪A1舒适型轿车在两种车型。答辩人预付10万元后,感觉不踏实,第三天在网上仔细查看后才发现奥迪A1舒适型有两种不同车型,于是电话询问被答辩人运来的车是不是奥迪A1五门四座两厢车,被答辩人这时才告知答辩人运来的是奥迪A1三门四座两厢车,答辩人当即说这不是自己要订购的,要求换车或退款,被答辩人说车来后再商量,这是订购车辆和产生纠纷的由来。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汽车之家的指导价格网页及《汽车代购代销合同》,拟证明《汽车代购代销合同》的合同标的为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而非奥迪A12014款30TFSISportback。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因重大误解而与上诉人签订《汽车代购代销合同》,双方签订的《汽车代购代销合同》是否应当撤销。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关于已就两款车型之间的差别进行充分说明且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订购车型为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的陈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陈述。且上诉人不能依据被上诉人系具有正常心智的成年人即得出其在签订购车合同前应当已通过网络等途径了解清楚欲订购车型信息。在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已了解清楚订购车辆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原车价与汽车之家网站上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的指导价一致,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订购车辆为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仅约定“车型:A1,排量:舒适型”,没有注明订购的是“Sportback”车型,并不能够认定双方已明确约定订购的是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询问时出示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车辆类型:轿车,厂牌型号:奥迪1390CC轿车汽油/整车/4座/A11.4TFSI/无”,由此可见若双方约定的车型为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应当在合同中载明“30TFSI”字样,仅仅约定“A1舒适型”约定不明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上诉人是否销售过Sportback及普通的舒适型这两款车,上诉人代理人刘利永回答没有销售过Sportback车型,贵阳销售过普通的舒适型。其回答与其上诉所称“从预付10万元高额定金可知被上诉人订购的是在市场上不容易销售的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不相符,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预付10万元定金并不足以区分双方约定的车型系奥迪A12014款30TFSI舒适型轿车还是奥迪A12014款30TFSISportback舒适型轿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已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上诉人未出庭参加庭审应由其自行承担后果。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充分行使其辩论的权利。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品种产生重大误解而与上诉人签订《汽车代购代销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贵州冀鲁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王安萍
代理
审判员 宋 颂
代理
审判员 陈雯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