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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37号

朱泉生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赵宝荣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9-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朱泉生,赵宝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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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泉生,职业不详。一审被告赵宝荣,职业不祥。

上诉人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朱泉生、一审被告赵宝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新民初字第050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南通四建承建淮安市淮河家园工程,原告朱泉生带人做工程一期东区23#楼、24#楼内外墙油漆工,工资按外墙每平方16元,内墙每平方8.5元计算。2014年1月7日,原告朱泉生与项目部结算354885.15元,项目经理赵宝荣签字同意支付工资,现尚欠工资��额214885.15元。另查明,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

原告朱泉生诉称,南通四建承建淮河家园工程,我带人做工程一期东区23#楼、24#楼内外墙油漆工,工资按外墙每平方16元,内墙每平方8.5元。2014年1月7日与项目部结算354885.15元,项目经理赵宝荣签字同意支付工资,现尚欠工资余款214885.15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21488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南通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朱泉生带人做淮河家��工程一期东区23#楼、24#楼内外墙油漆工,合同履行地淮河家园工程地点在淮安市清河新区。被告南通四建的住所地虽然在南通市通州区,但原告朱泉生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现原告朱泉生选择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南通四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南通四建不服该裁定上诉称,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朱泉生与原审被告赵宝荣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因朱泉生承建的工程即合同履行地在淮安市清河新区,朱泉生选择合同履行地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本案,南通四建提出应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彤

代理

审判员 朱 丽

代理

审判员 孔令嫒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然